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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編修時間 2025/12/09
2025/12/09 發佈
標籤: 法規釋示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1條及第12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

 

高雄市政府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發文字號:高市府人考字第11431134700號

主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1條及第12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12月1日部法二字第1145903367號函辦理,併附原函影本及附件。
二、旨揭條文係自公布日施行,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3條修正另予考績辦理條件,將原定「連續」任職改為「累計」任職。
(二)第11條放寬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得用以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三)第12條將公務人員對他人為性騷擾、跟蹤騷擾或職場霸凌等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增列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要件,並明定懲處權行使期間,一次記二大過者15年,記一大過者7年,記過或申誡者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