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銓敘部就公務員手作品之定義及得否販售手作品之判斷事宜
高雄市政府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發文字號:高市府人考字第11430032900號
主旨:有關銓敘部就公務員手作品之定義及得否販售手作品之判斷事宜,重新作成114年1月2日部法一字第11457794281號令釋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1月2日部法一字第11457794282號函辦理。
二、旨揭令釋相關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6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
(二)前開條文所稱「個人才藝表演」,如涉及手作品製作,須係公務員以展演創作或藝術表演活動展現自身技藝,並於展演上開創作或表演活動現場販售之手作品,始得依該項規定,認屬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又上開所稱「手作品」,係指本人運用自身知能自行以純手工或使用工具輔助個人手工製作之物品,未涉及僱用他人生產或以機器大量生產或設廠製售者。惟該手作品如涉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領證職業」或同條第6項「智慧財產權」範疇,仍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食品」部分,其包裝、標示、廣告管理及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規定辦理登錄相關事宜。
(三)公務員製作、販售手作品之行為,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經營商業規定,包括僱用他人、設廠製售、薦證代言行銷廣告或逕於各類實體、虛擬銷售通路標價販售等,以及依同法第15條第7項規定,不得有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三、銓敘部109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94957584號電子郵件、112年3月2日部法一字第11255426261號及第11255426262號電子郵件,以及該部歷次解釋與旨揭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四、檢附銓敘部原函及114年1月2日部法一字第11457794281號令影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