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設有戶籍」,包含領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
高雄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發文字號:高市府人給字第11430433900號
主旨:銓敘部轉知大陸委員會函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所稱「設有戶籍」,包含領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轉請查照並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5月2日部退四字第1145817851號函辦理。
二、查兩岸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者,以及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之遺族,若在大陸地區「設有戶
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撫定期給與之權利,俟其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向後恢復。
三、次查大陸委員會114年4月22日陸法字第1149903956號函及同年月16日陸法字第1140400361號令規定,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所稱「設有戶籍」,應包含持有中共「定居證」及「居民身分證」。爰退撫法和查驗辦法所稱「設有戶籍」之解釋,應依該函令辦理。
四、檢附銓敘部原函影本及附件各1份。